紫阳县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年9月28日紫阳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进一步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行使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职能。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或转发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制定依据。
制定机关应将以上材料一式十份报县人大常委会法制民政工委。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和建议的提出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
(一)县人民政府认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三)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议的。
第八条 下列主体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
(一)国家机关;
(二)社会团体;
(三)企事业组织;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具体要求和理由。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民政工委负责组织牵头,相关工作委员会具体办理。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民政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如下处理:
(一)对文件进行登记、分类、归档;
(二)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分送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所涉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四)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通知报送机关补充缺少的相关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具有下列情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同一机关或不同机关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或相矛盾规定的;
(五)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与相关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意见,在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人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及时将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反馈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同时送县人大常委会法制民政工委归档。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完毕后,县人大常委会法制民政工委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处理和撤销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报备规范性文件而不报备的,县人大常委会法制民政工委有权通知制定机关在五日内报备。对限期内仍未报备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向制定机关负责人进行质询,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应当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不修改、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的报备文件或者报备文件的部分内容后,应当将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研究,并将处理情况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报告,同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法制民政工委报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送备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法制民政工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民政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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